140.什么样的信息才属于商业秘密?

答:商业秘密本质上属于权利人投入了金钱、人力、物力、知识、经验、时间等而产生的知识产权信息(也包括被许可人支付许可使用费),因此法律保护权利人对商业秘密享有的利益。而普通信息不能得到法律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商业秘密具有三个特征: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具有不公开性、信息有商业价值,以及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不具备前述的任何一个特征,该信息都不构成商业秘密。

首先,商业秘密必须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公开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所谓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不属于公众或相关行业人士知道的常识或惯例信息,或者不能从公开渠道例如出版物、网络、展会报告会等获得的信息,或者不能从观察公开上市产品的结构尺寸材料获得的信息。不过,从公开信息加工或研发后具有创新的信息具有商业秘密三个特征的仍然可能构成商业秘密。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商业秘密的第二个必要条件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未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2 刘玉莲与惠州市天虹商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民终2555号,林羽因与人海州区潘娇舞蹈培训学校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9民终215号。法院在认定是否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时,会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考虑保密措施的适当性。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第五条。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对于涉及反向工程抗辩的案件,还需要看权利人在市场销售的产品是否有对抗反向工程的措施,公司内部保密管理措施不一定足以认定采取了保密措施。请参见“实践中有哪些侵犯商业秘密却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

商业秘密的第三个必要条件是该信息具有商业价值。这个条件在实务中是最少争议的。权利人使用该信息经营获利、对该信息的资金人员投入、采取的保密措施、员工或侵权人对该信息非法窃取的行为本身,都可以直接或间接证明该信息的商业价值。

但在争议过程尤其是在司法诉讼过程中,最影响商业秘密三个条件是否成立的,却可能是涉及复杂法律问题的举证责任。为什么?请参见权利人怎样证明商业秘密的存在?

本文是本所新书《中国劳动法实务简明问答》(一本以判例回答“我该怎么办?”的书)的一篇内容。
 
该书将很快在专业出版社正式出版!以下为本书预览电子版,敬请赏阅!
 
谢谢!

注释

  •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 2
    刘玉莲与惠州市天虹商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民终2555号,林羽因与人海州区潘娇舞蹈培训学校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9民终215号。
  •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第五条。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发表回复

您的电子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