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德公司与赵*贞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粤03民终15862号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11月26日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民终15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GRAHAMED*,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广东科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希文,广东科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贞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干,广东深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8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人阿*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阿*德公司无需向赵*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1,348.96元及律师费2,400元;2、判令赵*贞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赵*贞辩称:阿*德公司单方解除与赵*贞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属于违法解除,应该向赵*贞支付赔偿金,而不是经济补偿金。阿*德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阿*德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应阿*德公司的申请,向中国银行调取了赵*贞的中国银行账户在2008年12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该清单显示,从2008年10月至2010年6月期间,每月月初有一笔金额从1,000多元至3,000多元不等(多数为2,000多元),交易名称为1613(2009年7月之前的交易名称为0014)的款项入账。另有一笔18,880.01元的款项,交易名称也是1613,于2009年12月25日入账。阿*德公司主张该清单中2009年12月25日入账的18,880.01元即为阿*德XX(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德XX公司)向赵*贞支付的工龄补偿。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贞与阿*德公司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劳动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阿*德公司辞退赵*贞是否合法,是否应当向赵*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赵*贞在阿*德公司的工作年限及阿*德公司应向赵*贞支付的赔偿金数额。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阿*德公司以赵*贞三次叫人代打打考勤卡,违反了《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为由与赵*贞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赵*贞仅确认阿*德公司主张的第一次叫人代打卡行为,对其余两次不予确认,而阿*德公司对其所主张的赵*贞的后两次叫人代打卡行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阿*德公司对赵*贞做出的《解雇通知书》,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辞退。但因原审法院已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系因阿*德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赵*贞对此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阿*德公司依法应当向赵*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赵*贞确认其于2003年9月19日入职阿*德XX公司,后因PMG事业部从阿*德XX公司分离出来归属阿*德公司而于2009年12月15日与阿*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阿*德公司主张阿*德XX公司已经向赵*贞支付了其在阿*德XX公司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阿*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通知》、《员工签字表》及中国银行电汇凭证予以证明。赵*贞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对阿*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主张其并未收到《通知》中所称的经济补偿。本案二审庭审中,经阿*德公司申请,向中国银行调取了赵*贞的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阿*德公司主张该清单中2009年12月25日转入的交易名称为1613的18,880.01元款项即为阿*德XX公司向赵*贞支付的经济补偿。对此,本院认为,该数额正好与赵*贞当时的月平均工资及在阿*德XX公司工作年限计算出的经济补偿数额相当,符合《通知》中关于“工作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个月计算经济补偿”的补偿标准,且支付时间为2009年12月25日,与《通知》中关于“一个月后,新公司将与之签订劳动合同,……阿*德XX公司将按国家法律及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通知》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23日)内容相吻合,亦与阿*德公司提交的中国银行电汇凭证的汇款时间一致,故本院认定该18,880.01元款项即为阿*德XX公司向赵*贞支付的经济补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赵*贞非因本人原因从阿*德XX公司被安排到阿*德公司工作,其在阿*德XX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其在阿*德公司的工作年限。但因赵*贞在与阿*德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阿*德XX公司已经向赵*贞支付了经济补偿,故阿*德公司在向赵*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时,不再计算赵*贞在阿*德XX公司的工作年限。经核算,阿*德公司应向赵*贞支付经济补偿数额为52,551.31元(7,507.33元/月×7个月)。阿*德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该经济补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律师费,《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本院依据赵*贞诉求被支持的比例,酌情认定阿*德公司应向赵*贞支付律师费1,251元。
综上,上诉人阿*德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理由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87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87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阿*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赵*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2,551.31元;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87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阿*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赵*贞支付律师费1,251元;
四、驳回上诉人阿*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赵*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阿*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向被上诉人赵*贞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否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阿*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上诉人赵*贞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士光
审判员 陈雅娟
审判员 邓亚玲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娱芬(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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