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案例终审

力*克传动系统(深圳)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民终1380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6年12月28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民终1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梁东路118-3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江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力*克传动系统(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南昌路上合工业园B栋。

法定代表人:SIMONCHARLES*,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男,该公司技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广东科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力*克传动系统(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克深圳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知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力*克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克深圳公司一审请求判令宏*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撤除其网站上有关侵权产品的信息,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赔偿力*克深圳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5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利纳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纳克公司)于2005年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项名为“具有过载离合器的线性执行机构”的发明专利权申请,并于2010年8月4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ZL20058000×;×;×;×;.6。利纳克公司按时缴纳了涉案专利年费。鉴于中国境内存在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利纳克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力*克深圳公司在中国境内独占许可涉案专利权,并以自身名义打击侵权行为,提起侵权诉讼并有转委托权。经过调查,宏*公司长时间侵犯涉案专利权,给力*克深圳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宏*公司一审辩称:1.力*克深圳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无法表明其有权代表利纳克公司提起诉讼;2.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3.宏*公司在诉讼中提出涉案专利无效宣告,涉案专利权处于不稳定状态。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一、力*克深圳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查明:

一、涉案发明专利权方面的事实

2005年2月24日,利纳克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名为“具有过载离合器的线性执行机构”的发明专利权,于2010年8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8000×;×;×;×;.6。授权时的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该权利要求为:“1.一种线性执行机构,该执行机构包括:(a)壳体;(b)可逆电动机;(c)减速齿轮,其具有若干级,其中,具有输入侧的第一级与电动机轴相连;(d)主轴,该主轴的一端与减速齿轮中末级的输出侧相连,而主轴的另一端表示执行机构的前端;(e)主轴螺母,其被固定以免在主轴上旋转,这样使主轴螺母在主轴上随着电动机的现行旋转方向进行往复运动,并且其中,主轴螺母可以间接或者直接地固定到执行机构要被安装于其中的结构上;(f)后部固定件,其位于执行机构的后端,同样用来将执行机构连接在执行机构要被安装于其中的结构中;(g)过载离合器,其在预定的扭矩下松开;其特征在于,减速齿轮中的第一级由行星齿轮构成,其中,电动机轴的延长端构造成太阳轮,该太阳轮与一对沿直径相对设置的斜齿轮相啮合,与轨道轮相啮合的行星轮与每个斜齿轮模制成整体;并且其中,过载离合器布置成与所述轨道轮相连。”授权时的权利要求9为从属权利要求,该权利要求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执行机构,其特征在于,主轴螺母的端部止动位置由两个电开关控制,这两个电开关通过纵向可移动元件启动,该纵向可移动元件具有放置在外壳里的狭槽内的两个臂,所述臂使弹簧插入到它们之间,该弹簧的端部另外还接合外壳内的止动件。”

2014年1月14日,利纳克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力*克深圳公司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涉案专利,可以其自己名义处理中国境内(包括互联网)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且有转委托权,具体权限包括向有关行政机关和/或司法机关提交投诉材料、文件、证据和相关法律请求,以追究侵权人的行政、刑事和/或民事赔偿等责任;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协助有关行政机关和/或司法机关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等。该授权委托书落款处有利纳克公司的印鉴及BentJensen的签名。丹麦王国索德伯格法院的公证员对于该授权委托书的上述签名进行了核对,并根据丹麦有关商业机构的记录确认BentJensen有权代表利纳克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丹麦王国外交部官员对上述公证员的签名予以认证,我国驻丹麦大使馆对前述丹麦王国外交部的印章及认证官员的签字予以领事认证。利纳克公司董事会于同日作出决议,同意总裁BentJensen签署上述授权委托书,上述决议办理了相同的公证认证手续。力*克深圳公司为利纳克公司于2005年在中国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为传动系统系列产品及零部件的进出口等。

诉讼中,宏*公司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于2016年3月2日作出了第282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8、10无效,在权利要求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专利权有效。在口审中,宏*公司认为权利要求9的内容中虽然有止动件的技术特征,但说明书内容(参见说明书0048段)未记载“止动件”,更未记载“位于外壳内的止动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也不能得出外壳内具有止动件,故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不能从说明书记载内容得出或概括得出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合议组在决定书对此作出如下认定:“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48段记载的内容可知,弹簧60设置在滑动件56上的两个指状物58a、58b之间,并将外壳59覆盖弹簧60,使得弹簧60位于外壳59内部的端部之间,设置该结构的作用是使得滑动件56能够复位。进一步结合说明书第0048段记载的内容,‘当滑动件56向着执行机构的后端运动时,弹簧60被离执行机构前端最远的指状物58b压缩倚靠在外壳的后端上’,由此可知,此时,弹簧60倚靠在外壳内部的后端,实现对弹簧的止动,即,外壳内的端面为止动件,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还能够知晓外壳内其它能够对弹簧止动的结构,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能够概括得出‘该弹簧的端部另外还接合外壳内的止动件’,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9限定的技术方案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二、力*克深圳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方面的事实

2015年5月7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2015)深南证字第859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利纳克公司代理人赵鹏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2015年4月29日在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进行了上网操作,点击进入“wxhongba.com”的网站首页,浏览了“产品展示”相关网页,并下载相应的详细产品规格,上述过程进行了页面截屏,并使用屏幕录像软件SCREEN2EXE进行了录像;上述网页显示为宏*公司网站网页,关于“产品展示”网页中有工业推杆系列、医护电动推杆系列、家居休闲电动推杆系列、控制及手控和附件系列的图片及介绍,其中工业推杆系列产品中有HB-DJ805、HB-DJ818、HB-DJ808、HB-DJ808A、HB-DJ809、HB-DJ806、HB-DJ807等型号;HB-DJ805、HB-DJ818型号工业推杆产品有相应的规格和技术参数表格,其中有最大载荷的数值,制表时间均为2014年4月24日。

2015年5月14日,力*克深圳公司以东行贸易(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行公司)的名义,与宏*公司签订一份订购合同(订单号:150513Y03),约定东行公司购买宏*公司生产HB-DJ805-100、HB-DJ818-500型号电动推杆各1台,数量是1台,单价分别为1098元、1368元。

2015年6月18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2015)深南证字第1116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利纳克公司代理人赵鹏在公证人员的陪同和监督下,于2015年5月27日来到深圳市南山区新保辉大厦一楼大堂附近,从快递工作人员手中收取了快递单号为880115406701的邮包,并将该邮包当场交给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对邮包密封性进行检查,确认包裹密封完整;公证人员将上述邮包带回公证处拆开,取出物品拍照并重新封存,上述封存物品由申请人保管。所拍照片显示,邮包中的货物为HB-DJ805-100、HB-DJ818-500型号电动推杆各一台,邮包的寄件公司为宏*公司,收件公司为东行公司,包裹中有宏*公司的出货单及盖有宏*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收据金额为2466元。

庭审中,一审法院现场拆封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力*克深圳公司主张HB-DJ805-100、HB-DJ818-500型号电动推杆均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宏*公司确认上述两个型号的电动推杆的内部结构相同,认为并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经双方一致认可,现场拆卸HB-DJ818-500型号电动推杆进行比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力*克深圳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力*克深圳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董事会决议内容显示,利纳克公司授权力*克深圳公司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涉案专利,力*克深圳公司可以自己名义就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并提起民事诉讼等。该授权委托书上签名人为利纳克公司总裁BentJensen。同时,利纳克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同意BentJensen签署授权委托书。上述授权委托书、董事会决议均办理了公证及认证手续。公证人确认了BentJensen的签名以及BentJensen有权代表利纳克公司签署文件,公证人的身份由丹麦王国外交部相关官员予以证明,我国驻丹麦王国大使馆对丹麦王国外交部印章及上述官员的签字予以领事认证。上述公证及认证手续内容明确,环环相扣,足以认定BentJensen的身份及其有权代表利纳克公司签署授托委托书。宏*公司关于授权委托书的签署人身份不明,力*克深圳公司无权代表利纳克公司提起诉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经过无效宣告程序,其专利权在权利要求9的基础上维持有效,权利要求1-8、10均被宣告无效。故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为限。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将被控侵权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与上述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比对,若一一对应,则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具体而言,双方争议主要在以下方面: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主轴螺母在主轴上随着电动机的现行旋转方向进行往复运动”的技术特征;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过载离合器在预定的扭矩下松开”的技术特征;3.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太阳轮的技术特征;4.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止动件的技术特征。

关于第1点,力*克深圳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轴进行顺时针或逆时针的转动,主轴螺母必然会有进行向前或向后的运动;宏*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轴螺母随着电机只进行直线运动,不存在往复运动。

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电动推杆,其工作时主轴在电机的驱动下转动,而固定于主轴的螺母必然随着主轴的转动方向向前或向后运动。也就是说,当推杆实现其推动功能推动物体时,螺母随着主轴的旋转向某一方向运动,当推杆要实现将被推动物体拉回原位时,主轴会反向旋转,此时螺母则会向相反方向运动,上述运动过程应为上述技术特征中的“往复运动”。

关于第2点,力*克深圳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过载离合器,系统为了防止扭矩过大会自动断开;宏*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在过载情况下并不松开,而是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离合器这一技术特征,双方对此均予认可。离合器的功用之一为限制扭矩过大,防止传动过载,而运用在电动推杆的离合器一般均系此功效,故称为过载离合器。被控侵权产品具有过载离合器,必然会进行相应的扭矩设定,在达到最大载荷时断开以保护产品。同时,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参数表格中列有最大载荷数值,可以进一步印证被控侵权产品具有“过载离合器在预定的扭矩下松开”这一技术特征。宏*公司称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其他技术防止过载,但未能作出具体说明,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第3点,力*克深圳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电机轴延长端突出部分为太阳轮,与涉案专利表述是一致的;宏*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并无太阳轮这一部件,只有机轴,伸出较长。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表述,电动机轴的延长端构造成太阳轮,而被控侵权产品确实具有该部分机轴延长端,无论宏*公司如何称谓该部件,都无法否定该部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关于太阳轮的表述构成相同,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太阳轮这一技术特征。

关于第4点,力*克深圳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电路板上的白色壳体元件内部有弹簧,壳体的两个端面即为权利要求中的止动件。退一步说,即使双方对于止动件的认识有分歧,但根据等同原则,该两个端面有止动件的功能及效果,两者构成等同;宏*公司认为根据权利要求的表述,止动件应当在外壳内部,而外壳本身并非止动件,故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止动件这一技术特征。同时,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及相应文字说明,可以判断出涉案专利中的止动件为外壳自身的端部,这与其权利要求表述不同,为两个不同的技术方案;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视为专利权人将前者的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而捐献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力*克深圳公司提出的等同替换主张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就“止动件”技术特征的表述为“弹簧的端部另外还接合外壳内的止动件”,从该段文字内容可以看出止动件位置应在外壳内,但该内容并未对止动件的具体形态作出表述,也未限定止动件与外壳之间的具体接合关系,更未限定外壳与止动件为两个完全独立的部件。结合说明书中关于“当滑动件56向着执行机构的后端运动时,弹簧被离执行机构前端最远的指状物58b压缩倚靠在外壳的后端上”的文字内容,可以看出弹簧放置至外壳内,其端部直接倚靠在外壳内的端面上,该端面是外壳内实现对弹簧止动的部分,据此可以被认定为权利要求9中的止动件。专利复审委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就此亦作出了相同的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外壳狭槽处有两个端部,而纵向可移动元件正好卡入狭槽,与外壳两端一起对放置于壳体内的弹簧起到了止动作用。这其中,弹簧的端部系与外壳两端的内端面相接合,该内端面能够卡住弹簧,故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止动件的技术特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附图17中虽未标注止动件,但如前所述,说明书相关文字内容已经解释了外壳内的端面即为止动件,说明书或附图的相应部分不存在与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有所不同的情形。故宏*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捐献原则的主张缺乏必要的前提。第三,宏*公司还提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带动移动的钢条,但该技术特征未在权利要求9中得以体现。因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全面覆盖了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据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至于被控侵权产品有多于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仍是全面覆盖了权利要求书的全部技术特征,不影响上述侵权与否的认定。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力*克深圳公司为涉案专利的独占使用权人,亦经专利权人利纳克公司的授权,有权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宏*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判令宏*公司停止侵权即可禁止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无需判令其另行承担销毁模具及库存产品的法律责任。力*克深圳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合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2.宏*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所产生的影响;3.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4.力*克公司为本案诉讼必然会支出相应的合理费用。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无锡市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ZL20058000×;×;×;×;.6号“具有过载离合器的线性执行机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删除其网站中的侵权产品信息;二、无锡市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力*克传动系统(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5万元;三、驳回力*克传动系统(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无锡市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力*克深圳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力*克深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控侵权产品不侵权。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中“该弹簧的端部另外还接合外壳内的止动件”,但说明书中并未记载“止动件”,更未记载“位于外壳内的止动件”。该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也不能概括得出外壳内具有止动件。故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9记载的技术特征比对,并非一一对应,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存在偏差。2.一审判决赔偿15万元明显欠妥。涉案专利权仅在权利要求9的基础上维持有效。即使被控侵权产品侵权,也仅侵犯了权利要求9这一个点,被控侵权产品大部分技术特征是合法使用。

力*克深圳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被控侵权产品当庭进行拆卸、比对,该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完全一致,构成侵权。2.关于赔偿数额,我公司的传动设备在行业内处于全球第一,市场影响大,专利价值高;宏*公司的网页宣传该产品系其公司主要产品;一审判决后,宏*公司仍然在继续侵权,其主观恶性大。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的所有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比,宏*公司认可除不具有“止动件”这一技术特征外,其余技术特征均一致。针对“止动件”技术特征,宏*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弹簧倚靠在外壳内部的后端,实现对弹簧的止动,即外壳的端面为止动件,而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止动件不是外壳本身,应是外壳内专门的部件,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专利不同。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专利司法解释关于捐献规则的规定,仅在说明书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不应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就“止动件”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表述为“弹簧的端部另外还接合外壳内的止动件”,从权利要求的记载来看,只能理解为止动件位于外壳内,但并不能得出止动件一定是独立于外壳的另一部件。结合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当滑动件56向着执行机构的后端运动时,弹簧60被离执行机构前端最远的指状物58b压缩倚靠在外壳的后端上”,可见弹簧60倚靠在外壳内部后端的端面上,从而实现对弹簧的止动。故外壳内的端面是外壳内实现对弹簧止动的部分,即为止动件。专利复审委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亦对此作出相同的认定,同时认为,除此之外,本领域技术人员还能够知晓外壳内其它能够对弹簧止动的结构,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能够概括得出“该弹簧的端部另外还接合外壳内的止动件”,本专利权利要求9限定的技术方案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关于“止动件”这一技术特征,根据说明书对该特征的解释,应理解为止动件可以是外壳内的端面,也可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的外壳内其它能够对弹簧止动的结构。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弹簧的端部另外还接合外壳内的止动件”这一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宏*公司将“弹簧的端部另外还接合外壳内的止动件”,理解为止动件仅是外壳内的另一专门部件,不应包括外壳内的端面,系对该权利要求中有关“止动件”这一技术特征的错误理解,故本案不存在适用捐献规则的情形,其对此提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本案中,力*克深圳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宏*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所产生的影响,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力*克公司为本案诉讼必然会支出相应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额并无不当。宏*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仅在权利要求9的基础上维持有效。即使被控侵权产品侵权,也仅侵犯了权利要求9这一个点,被控侵权产品大部分技术特征是合法使用。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虽然是在权利要求9的基础上维持有效,但权利要求9从属于权利要求1,作为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受到法律的保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被维持有效的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不存在部分侵权的问题,故宏*公司以此认为一审判决酌定的赔偿额不妥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宏*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宏*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滔

审判员 史乃兴

审判员 罗伟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