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陈*明劳动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审理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粤0305执异107号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18年05月02日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0305执异107号

异议人(原被执行人):多*意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南海大道1052号海翔广场8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7500804Y。

法定代表人:KARLERIKGORANKARLSSON,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鹏,广东科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希文,广东科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陈*明,男,汉族,1969年10月14日出生,住址广州市海珠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明与被执行人多*意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2018)粤0305执252号】过程中,异议人多*意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一、解除对异议人名下价值人民币51835.57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的银行存款、收入或其他财产的冻结、扣划、提取、查封和扣押,并将以上费用归还异议人;二、案件执行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多*意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称,异议人已于2017年12月29日向陈*明支付调解款398831.95元,同时应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的要求,异议人作为用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作为扣缴义务人的职责,即为陈*明代扣代缴税款51168.05元,以上两项即为总调解款450000元整。另陈*明明知异议人已经完全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仍向法院申请执行全部调解款,实属无理取闹的恶意诉讼行为,其应自行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负担执行费的义务。综上,贵院对异议人名下价值51835.57元的银行存款、收入或其他财产的冻结、扣划、提取、查封和扣押行为是错误的,应予解除并返还给异议人。

本院查明,2017年12月18日,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南劳人仲案[2017]2964号仲裁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由异议人于2017年12月31日(含)前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户名:陈*明,开户行:招商银行广州分行越秀支行,账号41×××88)调解款450000元;二、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本案所有仲裁请求;三、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16日正式解除;四、申请执行人收到上述款项后,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就此终结,双方均不得再向对方主张其他任何权利。2017年12月29日,异议人多*意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向陈*明转账支付调解款398831.95元,另将剩余51168.05元以代扣税款方式支付给深圳市蛇口地方税务局。2018年1月2日,申请执行人陈*明以异议人未按生效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粤0305执252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8)粤0305执2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提取、查封、扣押异议人名下价值51835.57元的银行存款、收入或者其他财产。2018年3月1日,招商银行深圳分行协助本院实际冻结异议人名下账号为75×××01账户内存款51835.5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缴纳个人所得税是纳税人应尽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而予以免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滞纳金或者罚款。因此,异议人作为陈*明劳动报酬的支付义务人,同时也是代扣代缴陈*明个人所得税的法定义务人,其在按照生效调解书履行向陈*明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时,代扣代缴陈*明个人所得税的行为,于法有据,异议人代扣代缴的税款本是陈*明应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因此异议人代扣代缴的税款应视为是该公司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现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调解款398831.95元,代扣代缴税款51168.05元,两项合计450000元,故异议人已经完全履行深南劳人仲案[2017]2964号仲裁调解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其所提异议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年3月1日作出的(2018)粤0305执252号民事裁定书;

二、解除对异议人名下招商银行账号为75×××01账户内存款51835.57元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曹振海

审判员 杨 睿

审判员 陈 玲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杨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