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珠海天*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0306民初12983号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6年10月28日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6民初12983号

原告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社区福园二路西丰成工业园B整栋、C整栋。

法定代表人KARL-PHILLIPSCHLOSSSTEIN。

委托代理人赵鹏,广东科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天*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洪山工业厂房三号厂房之一。

法定代表人赵*源。

委托代理人陈*萍,身份证号码320926196607270029系被告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采购订单》,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价值为人民币370,000元的木材,原告下订单后即向被告支付了总货款的40%即人民币148,000元作为预付款。2014年12月,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取消了订单,且未实际向原告交付货物。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预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返还。被告擅自取消订单的行为已属于严重违约,依法应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并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原告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148,000元及逾期退款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状主要内容如下:双方于2014年7月24日签署《采购订单》,书面(邮件)约定于2014年10月10日交货并支付了148,000元的预付款。到约定交货时间前一周,被告相关人员与原告天*采购员占先生电话联系,要求安排收货。却被告知因最终需求方西门子公司(天*的客户)突发状况,西门子已取消了订单,所以天*也无法要货。之后天*就不再提收货一事。被告只能于2014年10月11日发邮件要求天*公司书面确认取消订单,若五天内不予以文字确认,就当作天*公司自动确认取消订单。被告邮件发出后,天*公司采购部占先生在2014年10月13日回复了“请待我确认,谢谢!”后就再也没有任何回应。订单被取消,被告也承受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后来(2014年12月份)天*公司的刘总经理带领当时采购部的孙经理、生产部和品质部的主管等人一起到被告公司商谈后续订单加工事宜,并确认了上一订单取消之事,但希望被告尽可能用产品做一些补偿作为有关人员对公司的交待,协商后被告同意并已用部分产品补偿。天*公司明确双方任何事情都必须以文字(邮件)确认为准。订单被天*公司单方面取消和被告作出补偿后,天*公司与被告仍继续合作并下订单。但没有任何电话或邮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所以其在民事起诉状上所说“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预付款”实为一派谎言.综上所述,被告恳请法院判令由天*公司承担取消订单的一切责任与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一份《采购订单》,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价值为370,000元的木材,原告下订单后即向被告支付了总货款的40%即148,000元作为预付款。

双方签订《采购订单》后,被告未实际向原告交付货物也未向原告返还148,000元预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采购订单》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148,000元预付款,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约定的货物。至本案诉讼时,双方签署《采购订单》已有两年时间,原告有合理理由相信被告无意履行上述《采购订单》中的交货义务,故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148,000元预付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以14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3日起计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珠海天*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14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13日起计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卫新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丽燕(兼)

书记员 刘 婷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