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案例

力*克传动系统(深圳)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锡知民初字第167号

案  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6年08月02日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锡知民初字第167号

原告:力*克传动系统(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南昌路上合工业园B栋。

法定代表人:SIMONCHARLES***,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该公司技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广东科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梁东路118-3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戴*兵,江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力*克传动系统(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克深圳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8月4日,宏*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裁定驳回异议。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诉讼中,宏*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提出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申请并被受理。在复审委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后,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力*克深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君、赵鹏,被告宏*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平、戴*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克深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宏*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2.宏*公司赔偿力*克深圳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5万元;3.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利纳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纳克公司)于2004年8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名为“线性致动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05年5月4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ZL200430081016.7。利纳克公司按时缴纳了涉案专利的年费。鉴于中国境内存在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利纳克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力*克深圳公司在中国境内独占许可涉案专利权,并以自身名义打击侵权行为,提起侵权诉讼并有转委托权。经过调查,宏*公司长时间侵犯涉案专利权,给力*克深圳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宏*公司辩称,1.力*克深圳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无法表明其有权代表利纳克公司提起诉讼;2.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3.涉案专利权保护期限截止至2014年8月23日,已超过保护期。

力*克深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附图、年费收据,用于证明利纳克公司为涉案专利权人;2、授权委托文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书、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利纳克公司许可力*克深圳公司独占使用涉案专利,力*克深圳公司有权转委托及起诉;3、订购合同、实物保全公证书及封存实物;4、网页保全公证书,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宏*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5、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用于证明涉案专利权的有效性。

宏*公司对力*克深圳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中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授权委托书的签名人身份存疑,不能确定其有权签署该文件;对证据2中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无异议;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

宏*公司未提交证据。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举证作如下认证:

力*克深圳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方面的事实

2004年8月24日,利纳克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名为“线性致动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于2005年5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430081016.7。该专利权保护期至2014年8月23日。涉案专利附图显示,该产品由棱柱状外管、套接于该外管内的圆柱形驱动杆、套接于该外管外的拱形机壳组成,其中驱动杆从外管两端伸出,两端各有一个用于固定的圆形孔;机壳长度略长于外管长度的一半,其横截面为椭圆形,一端具有两根接线管,另一端具有一大四小五个螺丝。

2014年1月14日,利纳克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力*克深圳公司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涉案专利,可以其自己名义处理中国境内(包括互联网)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且有转委托权,具体权限包括向有关行政机关和/或司法机关提交投诉材料、文件、证据和相关法律请求,以追究侵权人的行政、刑事和/或民事赔偿等责任;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协助有关行政机关和/或司法机关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等。该授权委托书落款处有利纳克公司的印鉴及BentJensen的签名。丹麦王国索德伯格法院的公证员对于该授权委托书的上述签名进行了核对,并根据丹麦有关商业机构的记录确认BentJensen有权代表利纳克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丹麦王国外交部官员对上述公证员的签名予以认证,我国驻丹麦大使馆对前述丹麦王国外交部的印章及认证官员的签字予以领事认证。利纳克公司董事会于同日作出决议,同意总裁BentJensen签署上述授权委托书,上述决议办理了相同的公证认证手续。力*克深圳公司为利纳克公司于2005年在中国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为传动系统系列产品及零部件的进出口等。

诉讼中,宏*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复审委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了第2792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二、力*克深圳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方面的事实

2015年5月7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2015)深南证字第859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利纳克公司代理人赵鹏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2015年4月29日在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进行了上网操作,点击进入“wxhongba.com”的网站首页,浏览了“产品展示”相关网页,并下载相应的详细产品规格,上述过程进行了页面截屏,并使用屏幕录像软件SCREEN2EXE进行了录像;上述网页显示为宏*公司网站网页,关于“产品展示”网页中有工业推杆系列、医护电动推杆系列、家居休闲电动推杆系列、控制及手控和附件系列的图片及介绍,其中工业推杆系列产品中有HB-DJ805、HB-DJ818、HB-DJ808、HB-DJ808A、HB-DJ809、HB-DJ806、HB-DJ807等型号;HB-DJ805、HB-DJ818型号工业推杆产品有相应的规格和技术参数表格,制表时间均为2014年4月24日。

2015年5月14日,力*克深圳公司以东行贸易(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行公司)的名义,与宏*公司签订一份订购合同(订单号:150513Y03),约定东行公司购买宏*公司生产HB-DJ805-100、HB-DJ818-500型号电动推杆各1台,数量是1台,单价分别为1098元、1368元。

2015年6月18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2015)深南证字第1116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利纳克公司代理人赵鹏在公证人员的陪同和监督下,于2015年5月27日来到深圳市南山区新保辉大厦一楼大堂附近,从快递工作人员手中收取了快递单号为880115406701的邮包,并将该邮包当场交给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对邮包密封性进行检查,确认包裹密封完整;公证人员将上述邮包带回公证处拆开,取出物品拍照并重新封存,上述封存物品由申请人保管。所拍照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为HB-DJ805-100、HB-DJ818-500型号电动推杆各一台,邮包的寄件公司为宏*公司,收件公司为东行公司,包裹中有宏*公司的出货单及盖有宏*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收据金额为2466元。

庭审中,本院现场拆封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力*克深圳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中的HB-DJ805-100型号电动推杆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经现场比对,HB-DJ805-100型号电动推杆有一圆柱形驱动杆,套装在一棱柱形管内,该棱柱形管套装在一黑色的拱形机壳内;驱动杆两端各有一个圆形孔;棱柱形管四个边有横截面为圆形的条带;该拱形机壳侧面呈“L”形,其横截面呈椭圆形;机壳长度接近于棱柱形管长度,前端面的中间左右两边各有一个接口,该两处位置并无涉案专利设计中的机壳前端的两个接线管,中间为圆形螺丝,下方有爪状突出部;机壳后端面上部有一大四小五个螺丝,大螺丝处于中间,下部有两个对称的小螺丝。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力*克深圳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宏*公司是否在涉案专利权保护期间内制造、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三、被控侵权设计是否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力*克深圳公司认为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提交了授权委托书、董事会决议;宏*公司认为上述授权委托书中的授权方签名人身份不详,无法证明力*克深圳公司获得了合法有效的授权。

本院认为,力*克深圳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董事会决议内容显示,利纳克公司授权力*克深圳公司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涉案专利,力*克深圳公司可以自己名义就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并提起民事诉讼等。该授权委托书上签名人为利纳克公司总裁BentJensen。同时,利纳克公司董事长作出决议,同意BentJensen签署授权委托书。上述授权委托书、董事会决议均办理了公证及认证手续。公证人确认了BentJensen的签名以及BentJensen有权代表利纳克公司签署文件,公证人的身份由丹麦王国外交部相关官员予以证明,我国驻丹麦王国大使馆对丹麦王国外交部印章及上述官员的签字予以领事认证。上述公证及认证手续内容明确,环环相扣,足以认定BentJensen的身份及其有权代表利纳克公司签署授托委托书。宏*公司关于授权委托书的签署人身份不明,力*克深圳公司无权代表利纳克公司提起诉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力*克深圳公司认为根据宏*公司网站网页中涉案两个型号的产品参数表格的制表时间系2014年4月24日,可以判断出宏*公司在涉案专利保护期限届满前已经制造、销售了上述产品;宏*公司认为其网站上虽有上述表格及相应的制表时间,但互联网信息往往存在偏差,且真实性不易确定,无法证明宏*公司在涉案专利权保护期届满前有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以另一方当事人公开对外宣传的信息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时,另一方当事人认为该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受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宏*公司在其网站上公开展示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图片和文字信息,并附有产品参数表格及其制表时间,接触上述信息的公众有理由相信被控侵权产品在制表时间2014年4月24日之前已经制造、销售。而且,网站首页中,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工业电动推杆系列产品位于最前的位置,医护电动推杆、家居休闲电动推杆系列产品则居于其后,而被控侵权产品又在工业电动推杆系列产品中位居首位,据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宏*公司的主营产品之一,更进一步印证了宏*公司具有在涉案专利权保护期间即已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很大可能性。同时,本案所涉产品参数表格以及制表时间的宣传内容,并非企业的经营规模、生产能力、销售业绩等易于夸大不实的内容,即使宏*公司的网站内容有虚假成分,其也没有必要在该内容上作假。故宏*公司上述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力*克深圳公司认为无论根据涉案专利所附的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还是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等其他图示内容,被控侵权设计均与涉案专利设计存在着大量的相同之处,其不同之处均为细微差别,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宏*公司认为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基本尺寸上存在较大差别。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棱柱形管、驱动杆、机壳的形状及三者的套装关系方面的设计相同,在产品的前端面及后端面的棱柱形管、驱动杆、机壳两端及三者对应关系方面的设计上大部分相同,前端能体现出由三者同一端在位置及线条方面所带来的相同的视觉效果,后端亦能体现出由驱动杆、机壳的另外一端在位置及线条方面所带来的相同的视觉效果。虽然被控侵权设计并无涉案专利设计中的机壳前端的两个接线管,该位置处仅有两个接口,机壳长度与棱柱形管长度的比例与涉案专利设计中的比例亦有所不同,但上述差别均为细微差别,并不影响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宏*公司关于两者存在尺寸有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控侵权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力*克深圳公司为涉案专利的独占使用权人,亦经专利权人利纳克公司的授权,有权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涉案专利权的保护期在本案诉讼前已经届满,但宏*公司在保护期内有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力*克深圳公司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2、宏*公司实施了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3、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4、力*克公司为本案诉讼必然会支出相应的合理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市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力*克深圳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无锡市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力*克传动系统(深圳)有限公司预交,无锡市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支付给力*克传动系统(深圳)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 超

代理审判员 苏 强

人民陪审员 沈 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宋婉龄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涉案专利立体图:

被控侵权产品:

涉案专利主视图、后视图:

被控侵权产品: